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27号 原告蒋安民,男,住济源市。 原告齐天刚,男,现住济源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亚光,男,住沁阳市。 原告蒋安民、齐天刚诉被告刘亚光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天刚及原告蒋安民、齐天刚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安民、齐天刚诉称,2012年7--9月份,被告雇佣二原告到其承包的山西省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下欠原告蒋安民劳务工资800元、原告齐天刚劳务工资800元未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蒋安民劳务工资800元,支付原告齐天刚劳务工资800元。 被告刘亚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蒋安民、齐天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刘亚光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情况。 被告刘亚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原告为被告刘亚光提供劳务,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亚光分别下欠原告蒋安民、齐天刚工资800元未付,并为二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蒋安民打工工资800元捌佰元整刘亚光2013.9.30号”“今欠到齐天刚打工工资800元捌佰元整刘亚光2013.9.30号”。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安民、齐天刚为被告刘亚光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刘亚光分别欠二原告劳务报酬各800元未付,并分别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蒋安民、齐天刚要求被告刘亚光分别给付二原告劳务报酬各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安民劳务报酬800元; 被告刘亚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天刚劳务报酬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亚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刑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