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98号 原告范战国,男,1964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木头,男,1957年1月4日生。 原告范战国与被告蒋木头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战国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蒋木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战国诉称,2011年春季,被告找我去四川广安干保温工程,约定每天工资150元,活干完后,我向被告讨要工资,可是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后经西向法律服务所调解,于2012年元月份被告只付给我250元过年,剩余7650元至今不予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蒋木头支付工资款7650元。 被告蒋木头辩称,我们当时确实约定给原告每天150元,让原告领工干活,但是活没有干完,被告就把工人全都领回来了,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当时我起诉张某某时让原告给我作证,原告不愿意出来作证,所以现在我不愿意支付原告下余的工资。具体欠原告多少工资我记不清楚了,因为他已经取走4000多元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及具体数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约定原告每天工资150元,共81.5天,工资12225元,扣除已经给过了部分,剩余7650元。 被告蒋木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木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到四川广安县水泥厂原告承包的工地领工人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由被告蒋木头签名并捺手印的广安干活工底一份,载明:“范战国每天150元81.5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650元未付,形成此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工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支付所欠工资款7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木头应给付原告范战国工资款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木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