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3号 原告苏某某,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经人介绍后,于1987年12月3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1年7月28日生一儿子,取名苏某甲,1997年4月6日生一女儿,取名苏某乙。近年来,因赡养老人等生活问题,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1月份,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接手机,约11月份其手机停机,原告不能联系到被告,不知道其具体地址,就连其母三周年也未回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称。 根据原告苏某某的起诉理由及请求,归纳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苏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西万镇校尉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3、西万镇校尉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沁阳市人,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2月3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1年7月28日生一儿子,取名苏某甲;于1997年4月6日生一女儿,取名苏某乙。2012年1月份,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传唤被告张某某,并通知其领取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见被告张某某到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1987年12月3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该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和界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很长,并在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儿一女,应培养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离家出走达两年之久,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且经原告多方找寻未果,多么深厚的夫妻感情也会随时间的流逝而逐渐淡漠,因此,从原、被告之间目前的夫妻关系现状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义务,考虑到其女儿即将成年,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