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磊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怀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女,1990年5月18日生。 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运输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AXXXX/豫H9XXX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全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2014年7月2日,原告司机秦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上所载的石子抛洒出车厢,砸落在同向行驶肖某某驾驶的苏EBXXX号小型轿车顶上,造成苏EB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4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鉴定:苏EBXXX号小型轿车损为271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协商秦某某赔偿肖某某车损费271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1、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2、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618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第三者车辆因事故造成天窗玻璃损坏没有达到更换天窗总成的程度,被告仅对天窗玻璃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更换天窗总成的费用不予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损失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联通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豫HAXXXX/豫H9XXX保单三份、行车证一份、秦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豫HAXXXX/豫H9XXX挂半挂车系原告所有,由秦某某合法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全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所载石子砸在第三者车顶上,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4、第三者车辆行驶证、肖某某驾驶证、焦作晶莹价格事务所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经鉴定第三者车辆损失为2718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在事故科的主持下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27180元。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证据4中的苏EB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肖某某驾驶证及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事故仅造成第三者车辆的天窗玻璃损坏,原告更换天窗总成不合理,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车损鉴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赔偿凭证系先盖章后签字,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5张,证明该事故车辆仅是天窗玻璃损坏,不需要更换天窗总成。 原告联通运输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5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和原告证据4中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后附的照片是一致的,更说明了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鉴定的客观性,合法性。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苏EB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肖某某驾驶证及鉴定费单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互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意见的证据,另一方面,被告对天窗总成是否需要更换申请鉴定,经与技术部门结合,现有司法库内的鉴定机构没有改项鉴定项目,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赔偿凭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AXXXX/豫H9XXX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全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日,原告司机秦某某驾驶豫HAXXXX/豫H9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沁阳市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上所载的石子抛洒出车厢,砸落在同向行驶肖某某驾驶的苏EBXXX号小型轿车顶上,造成苏EB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3日,经协商:秦某某承担肖某某车损费27180元。2014年7月4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苏EBXXX号小型轿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27180元,且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当日,原告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赔付肖某某车损费271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发生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范围有多大。具体来说,就是天窗玻璃损坏是否必须更换天窗总成。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对外委托的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赔偿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天窗玻璃损坏进而导致必须更换天窗总成的事实。另外,经本院咨询相关机构,第三者车辆天窗玻璃与天窗总成互为一体,天窗玻璃损坏必须同时更换天窗总成,即不能单独更换天窗玻璃。被告抗辩该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天窗玻璃损坏,不需要更换天窗总成,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虽其当庭申请对是否需要更换天窗总成进行鉴定,但现有司法库内的鉴定机构没有该鉴定项目,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更换天窗总成(含玻璃)并无不当之处,且鉴定机构也扣除了相应残值。因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27180元,鉴定费1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28180元,该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但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的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投保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000元对原告进行理赔。尚有损失26180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款项原告已经赔付第三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81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6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郜奇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