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75号 原告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东段2751号5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祝佳佳(反诉原告),女,1988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公司)诉被告祝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于红,被告祝佳佳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祥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面积为113.35平方米,单价为2783.27元/平方米。该房屋后经修武县众宇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实测,建筑面积为120.55平方米,差异面积为7.2平方米,按原单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房款20040元,在原告告知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7日前交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款2004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2284元,从2014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违约金按每日应付款万分之二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祝佳佳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补交9463.12元的房款,但原告拒绝接收被告的房款,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祝佳佳反诉称:2011年7月21日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商品房,可当反诉人居住不久,便发现房屋墙壁出现裂缝,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反映,要求其及时处理,被反诉人均以无法维修为由不予解决,故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反诉人称房屋墙壁出现裂缝,无法修复不是事实,反诉人从来没有向原告方反映过,我方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被告祝佳佳的反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2、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款及违约金有无依据;3、所交付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的请求有无依据。 原告亿祥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双方确认的面积误差处理办法。2、楼宇情况反馈单及房屋装修验收表各一份,证明交付的房屋是合格的,至少当时没有出现质量问题。3、修武县众宇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报告一份,证明经实测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数。4、2012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需向原告交纳房屋面积差价2004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7日前付清。 被告祝佳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是在被告方不知法不懂法的情况下,诱导被告所签,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交付的房屋质量有很大问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祝佳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修武亿祥东郡11号楼3单元7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面积为113.35平方米,单价为2783.27元/平方米。2012年5月31日经修武县众宇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实地勘察、丈量,房屋实际面积为120.55平方米,比约定面积多7.2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单价补交房款即20040元,逾期支付的,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7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2年12月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补交,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祝佳佳欠原告亿祥公司房屋差价款200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亿祥公司要求被告祝佳佳支付房屋差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祝佳佳反诉称原告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佳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2004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2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祝佳佳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祝佳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常长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