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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208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4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女,1976年7月5日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208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4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女,1976年7月5日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造成十多年来,双方不能正常沟通、交流,被告为此常住娘家,其户籍也未迁移。尤其是近三年,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原告在外干活,不曾给原告洗衣做饭,还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让本不牢固的婚姻走向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规定给付;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才结婚的,作为女人不可能常住娘家。原告的衣服都是被告洗的,做好饭后,从来都是让原告先吃,但原告要去外面吃。被告在外没有第三者,我已经结婚,何况孩子都很大了,我父母都是比较守旧的人。孩子在外上初中住校,原告交过费用,但大部分都是被告所交。今年春天,原告不来家住,甚至路过家门口就不回家,现在被告还在家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被告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现户籍仍在郇封派出所。4、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异性互发手机暧昧短信,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中有三条是对方所发,其余都是被告所发,每次通话时间不低于40分钟。5、申请证人卫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0000元。证人卫某某证明原告在新乡包有工程,二年前因资金周转不够,原告分两次向其借款30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短信内容,部分有异议,对方确实存在,但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短信对方有暧昧语言交流,而不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属实。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2年9月18日婚生一子韩某,现上初中,在校住宿。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偶尔发生过一些摩擦。婚后共同财产为一汽S80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9MF95。今年8月份,被告未在家居住。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定摩擦,但都是一些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夫妻感情仍有望得到改善,家庭生活也能够美满幸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薛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