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200号 原告王粉青,女,1978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广阔(系原告的表弟),男,1979年1月5日生。 被告庞利军,男,1971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粉青诉被告庞利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粉青及委托代理人高广阔,被告庞利军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粉青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庞利军收购原告家的玉米,当时被告在平房上用吊粮机往车上吊粮食,原告站在被告的三轮车上帮助摆放玉米包,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将房檐瓦打掉,正好掉到三轮车上,被告大喊一声,原告对这突如其来的喊声吓得从车上跳下来,后经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一半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半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3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庞利军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原告家的玉米是事实,被告用原告家的吊粮机。2、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应赔偿原告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都某某和曾某某在我诉状上写的情况属实,她们可以证实我受伤的事实。2、千某某的证明,可以证实在出事后,被告将吊粮机从房上抬下放到屋里的事实。3、修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4、原告及其丈夫张某某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以及张某某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证据4予新门业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过高没有依据。原告的工资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人都某某、曾某某、千某某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否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丈夫张某某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提供的只是本人的账户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收购玉米,原告家的玉米在平房上晾晒,原告提供吊粮机,被告在平房上操作吊粮机,原告在被告的三轮车上摆放玉米包。快结束时,吊粮机不巧碰到了房檐上的花砖,花砖从房檐往三轮车上掉落,被告大喊一声,让原告注意,原告听到喊声后,随即从三轮车跳下摔伤,随即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5628.4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没有过错,原告是在摆放玉米包时,因被告在操作吊粮机过程中,碰掉了房檐上的花砖,原告害怕砸到自己,出于本能从三轮车上跳下,导致受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按六比四划分较妥,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56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为380元;营养费按10元,计算19天,为190元;护理费按每天23.22元,计算19天,为441.18元;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每天23.2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个月,原告请求按2个月计算,为1393.2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032.8元,由被告承担40%即721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粉青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18032.8元的40%即7213.12元。 二、驳回原告王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原告承担42.5元,被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