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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旦与修武县郇封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212号 原告张保旦,男,1952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武县郇封镇东新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凤广,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保旦诉被告修武县郇封镇东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212号

原告张保旦,男,1952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武县郇封镇东新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凤广,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保旦诉被告修武县郇封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新庄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旦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旦诉称:1992年9月前原告在被告处任现金保管,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因被告没有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没有给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新庄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5000元,应否支付原告。

原告张保旦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任被告东新庄村民委员会现金保管。被告欠到原告工资5000元,并于1992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到工资的欠条,说明被告欠到其工资5000元客观存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郇封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旦工资5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张保旦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凌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