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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军与王小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40号 原告侯军,男,1988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峰,又名王峰,男,1978年10月13日生。 原告侯军与被告王小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40号

原告侯军,男,1988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峰,又名王峰,男,1978年10月13日生。

原告侯军与被告王小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豫HHW991的大众汽车借与朋友周某某使用,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在周庄乡新市镇附近将车从周某某手里抢走,当时原告以被抢劫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豫HHW991大众汽车一辆(价值130000元);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豫HHW991大众汽车一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刑)不立字(2014)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修公(法)复字(2014)0001号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调卷申请、证人周某某、侯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抢原告车辆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特征,可以证明车牌号为豫HHW991的车辆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周某某、侯某某的出庭证言,结合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刑)不立字(2014)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修公(法)复字(2014)0001号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豫HHW991的车辆现由被告控制并实际占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调卷申请,因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因经济纠纷,被告将原告借与朋友周某某使用的豫HHW991大众汽车牌SVW7167FMD车辆实际控制并占有。

另查明,原告系豫HHW991大众汽车牌SVW7167FMD车辆所有人。

本院认为,明知自己无权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而转移并控制占有,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王小峰与原告侯军之间虽存在经济纠纷,但这不应成为侵犯他人财产之借口,其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仅以自身权益受侵犯,而采取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实现自身利益,有违法治之精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军豫HHW991大众汽车牌SVW7167FMD汽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王小峰承担,暂由原告侯军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玉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