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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战胜与李峰、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54号 原告付战胜,男,1971年3月6日生。 被告李峰,男,1987年6月9日生。 被告王英(又名王英英),女,1988年8月7日生。 原告付战胜与被告李峰、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54号

原告付战胜,男,1971年3月6日生。

被告李峰,男,1987年6月9日生。

被告王英(又名王英英),女,1988年8月7日生。

原告付战胜与被告李峰、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王英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日,被告李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8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是:二被告是否借原告付战胜款30000元,利息双方如何约定,二被告是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王英、李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李峰、王英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2013年6月2日借原告30000元款,双方约定8月2日归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书证纪孟村村委会证明及调查王英英母亲笔录证实王英又名王英英。

二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借条、村委会证明及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王英与王英英系一人,具有较强证明力,符合证据特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日,被告李峰、王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8月2日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原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峰、王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战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由二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洁

代审 判员 薛海军

人民陪审员 贾锦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