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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化峰与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89号 原告王化峰,男,1956年1月29日生。 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永刚,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化峰与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堤屯村委会)民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89号

原告王化峰,男,1956年1月29日生。

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永刚,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化峰与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堤屯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堤屯村委会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31日,被告因修路、建村委办公房屋向原告借款75780元,约定月利息8厘,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现仍有43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1997年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83187元,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借款本金为44300.27元。

被告辩称:对借原告借款一事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堤屯村委会借款付息表、借款还款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额;2、证人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将大堤屯村委会借其的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乔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约定的利息、张某某将村委会所欠20000元借款之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4、大堤屯村委会上一任会计袁小祥、现任会计陈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后不清楚证人出庭证言的真实性,但表示待查清帐目后,被告愿意承担该笔借款;对证据4,因被告缺席未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查证人袁某某、陈某某,并有笔录为证:

1、证人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03年至2011年12月30日任大堤屯村委会会计,在其担任会计时还过王化峰三笔钱,分别为:2004年9月还5002.73元,2009年6月还1232元,2009年12月30日还3000元,尚欠王化峰44300.27元,上述款项均记有帐,利息原为2分,后降为8厘,利息未记账,离任后,将相关手续移交现任会计陈某某。

2、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其系现任会计,从上一任会计袁某某接收村委会应收应付款明细表,至今村委会尚欠王化峰44300.27元,账面上只显示欠王化峰44300.27元,不显示利息。

原告对本院调查袁某某、陈某某的笔录无异议,被告缺席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大堤屯村委会借款付息表、借款还款表,证据2张某某证明,证据3证人陈某甲、王某某、袁某甲、乔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据4大堤屯村委会上一任会计袁某某、现任会计陈某某的证明,结合本院调查袁某某、陈某某的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息、还款的数额以及张某某将村委会所欠20000元借款之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12月31日,被告因修路、建村委会办公用房,借原告55780元,借张某某20000元,后张某某将被告所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之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5780元,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还本金17845元,2001年9月10日还本金4400元,2004年9月还本金5002.73元,2009年6月还本金1232元,2009年12月30日还本金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00.27元,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月息2分,后经协商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将债权转让原告,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归还借款本金为44300.27元,而原告所请求利息还按起诉时的请求,这是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故对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化峰借款本金44300.27元及1997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83187元,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至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村民委员会实际还款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洁

代审 判员 薛海军

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