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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忠臣与王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41号 原告侯忠臣,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峰,又名王峰,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侯忠臣与被告王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41号

原告侯忠臣,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峰,又名王峰,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侯忠臣与被告王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忠臣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5分。现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峰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3200元(计算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45个月,按每万元每月2.4分计算),2014年11月2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2、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否合法;3、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和双方约定的利息,虽然约定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但4倍以内利息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认定被告的借款数额为40000元。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因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8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约定利息5分,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忠臣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侯忠臣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为940元,由被告王小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玉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