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64号 原告徐迎忠,男,1973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林珂,女,1993年9月11日生。 原告徐迎忠与被告韩林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林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林珂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在被告家中作了简易借据,并约定10日内归还,可是借款到期后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韩林珂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6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5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提供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数额为25000元,返还日期也非常明确,此借据确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并且被告在逾期的情况下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25000元现金,并约定一个月归还,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2013年7月6日借其现金25000元,并约定同年8月5日归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将归还借款之义务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3年8月6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林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6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慧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