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66号 原告李桃香,女,1959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军,男,1970年6月9日生。 原告李桃香与被告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桃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以无钱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是否应当归还。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被告王小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今借到李桃香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元的事实,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清偿原告的借款,应当继续归还。被告王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慧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