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69号 原告蔡胜杰,男,1987年3月3日生。 被告韩焕宁,男,1988年6月10日生。 原告蔡胜杰与被告韩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胜杰、被告韩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7月26日找到原告说资金周转紧张,需要用钱,原告当天借给被告28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约定一月归还,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8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条据是被告出具,当时是被告拉原告10辆电动车,原告说价款是18800元,后因被告做生意需要用钱,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但是被告只交付给我8000元,两笔款项加起来我给原告打了个28800元的条据。 原告对被告陈述其所持有的被告出具的28800元条据的形成过程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8800元及利息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8800元的事实,并且当时约定月息2分。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总计欠原告款26800元,要求归还原告品牌一致的电动车,除下电动车钱被告只欠原告8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本案发表综合意见为:被告在拉走原告10辆车后又因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借原告10000元,原告也没有钱,就向别人借了10000元,当时原告扣除2000元的利息,被告也是同意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8800元及利息。 被告对本案发表综合意见为:被告承认拉了原告10辆电动车,总价值为18800元,但是在拉过电动车后,有些电动车有毛病,原告的售后也不好,导致被告生意上的失败。后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2000元的利息,被告也很无奈。被告现在没有钱归还,但可以分期分批的还。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出具,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该条据形成的过程,即该条据中18800元是被告欠原告电动车款,虽被告称其所购原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享有的该18800元债权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陈述的10000元借款一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8000元;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总额为26800元。故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为原告所出具条据中的金额本院认定为26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告赊购其电动车及向其借款而对被告享有债权26800元,2014年7月26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上述款项按照被告向原告借款来处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对被告享有26800元债权按照借贷关系处理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26800元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的损失其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焕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胜杰现金2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