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殿阁,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未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殿阁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刘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弼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金豹、被告人关殿阁及其辩护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寻衅滋事罪 2014年5月14日23时许,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等七人酒后到镇平县城尧庄村北边谢某某经营的农家乐饭店吃饭。期间,李某甲与谢某某发生口角,谢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关殿阁、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李某乙、侯某某、李某甲、常某某四人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常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关殿阁伙同谢某某、王某某等人近亲属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 2、故意伤害罪 2013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关殿阁、许某(已判)及关殿阁的女友(具体姓名、地址不详)等人在镇平县涅阳路汽车站附近夜市摊吃饭,因邻桌男子王某酒后强吻关殿阁女友,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许某和关殿阁持凶器将温某、邵某、王某三人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温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关殿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殿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殿阁构成寻衅滋事罪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虽然到了现场,并不是去打架,而是说和、劝事,因此,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殿阁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14年5月14日23时许,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等人酒后到镇平县城尧庄村北边谢某某经营的农家乐饭店吃饭。期间,李某甲与谢某某发生口角,谢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关殿阁、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李某乙、侯某某、李某甲、常某某四人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常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关殿阁伙同谢某某、王某某等人近亲属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殿阁关于参与寻衅滋事经过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关于被打伤的陈述,且有证人梁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故意伤害罪 2013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关殿阁、许某(已判)及关殿阁的女友(具体姓名、地址不详)等人在镇平县涅阳路汽车站附近夜市摊吃饭,因邻桌男子王某酒后强吻关殿阁女友,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许某和关殿阁持凶器将温某、邵某、王某三人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温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关殿阁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人民币58000元、王某人民币9000元、温某人民币45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关殿阁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关殿阁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殿阁和同案犯许某关于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温某、邵某、王某关于受伤经过的陈述,且有证人王某、杜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殿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关殿阁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关殿阁予以谅解并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案发后,被告人关殿阁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殿阁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殿阁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殿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