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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生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生,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镇平县局取保候审。2014年1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生,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镇平县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生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生及其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新生以自己能够弄到地皮为名,分别骗取肖某3.6万元、丁某某3.5万元、仵某2.5万元、温某某1.6万元、王某某1.7万元。后张新生携款外逃,上述款项至今未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新生辩称温某某给其9000元钱,搭有7000元欠条,仵某没有给其一分钱。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新生诈骗一案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不属诈骗,应是经济纠纷;2、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仵某被骗事实不清,温某某有欠条,应为民事纠纷;3、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应定性为合同诈骗,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坦白,系初犯,具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新生以自己能够弄到地皮为名,分别骗取肖某3.6万元、丁某某3.5万元、仵某2.5万元、温某某1.6万元、王某某1.7万元。后张新生携款外逃,上述款项至今未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新生关于诈骗被害人肖某、丁某某、仵某等人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与被害人肖某、丁某某、仵某等人陈述被诈骗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张某某、侯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收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生辩称温某某给其9000元钱,搭有7000元欠条,仵某没有给其一分钱,与被害人仵某提供的张新生亲笔书写的收条(25000元)及被害人温某某陈述“我给了他1.6万元,张新生当时在我家给我写的有收条,收条上写着是张朝伦西边的空地12某17㎡”不符,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不是诈骗、应为民事纠纷的意见,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坦白,系初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新生的违法所得,退还肖某3.6万元、丁某某3.5万元、仵某2.5万元、温某某1.6万元、王某某1.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