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母亲。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辩护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雪枫路遇见李某,遂尾随李至雪枫路农业银行北一巷道内,以卡脖子的方式强抢李的挎包。李挣扎时将张带倒在地,张随后逃窜过程中被赶到的喻某等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1、犯罪未遂;2、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系初犯,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雪枫路遇见被害人李某,遂尾随至雪枫路农业银行北一巷道内,以卡脖子的方式强抢李某的挎包。被害人李某挣扎时将张带倒在地,随后被赶到的喻某等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张某近亲属的申请,我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关于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喻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结案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未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等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