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振,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5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7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加原判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9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在宜昌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于2014年9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苗某、周振、闫某、全某某、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玉雷,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徐国章,被告人周振、闫某、全某某,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亚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镇平县马庄乡新马庄社区建设征地过程中,因征地赔偿款数额问题,建设施工方与唐营村村民王某某发生纠纷,致使工程不能按计划进行。该社区项目部工程监理雷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给包工头张某某四万元,张某某通过苗某找到周振,以给周振四万元为条件让周振找人对王某某实施殴打。 2014年7月15日,周振联系闫某、全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到镇平与苗某接头。7月16日早上,苗某指使苗某某开车伙同张某某、闫某、全某某、朱某某前往马庄乡唐营村进行踩点、跟踪。期间由张某某购买铁水管作为凶器,苗某购买车牌布对车牌照进行遮盖。上午11时许,当王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张马路唐营段时,由苗某、苗某某在车上接应,闫某、全某某、朱某某持钢管下车追撵并殴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头部、胳膊、腿部多处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周振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尔后又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苗某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苗某、周振、闫某、全某某、苗某某经预谋后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振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但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苗某、周振、闫某、全某某、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徐玉雷的意见是:1、对案件性质有异议,各被告人经过预谋有伤害对象,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范围;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殴打,所起作用较小;4、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5、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无犯罪前科;7、被告人犯罪的初衷目的没有达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以缓刑。 被告人苗某辩护人徐国章的意见是:1、同意张某某辩护人对于案件性质的看法,本案目的明确,对象确定,原因清晰,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苗某系从犯,没有参与殴打;3、被告人苗某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苗某认罪态度较好;5、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苗某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苗某某辩护人陈亚鹏的意见是:1、被告人苗某某对本案的初衷并不清楚;2、被告人苗某某系从犯,仅仅提供了交通工具,起到了辅助的作用;3、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系初犯,同案犯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镇平县马庄乡新马庄社区建设征地过程中,因征地赔偿款数额问题,建设施工方与唐营村村民王某某发生纠纷,致使工程不能按计划进行。该社区项目部工程监理雷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给包工头张某某四万元,张某某通过苗某找到周振,给周振四万元让周振找人对王某某实施殴打。 2014年7月15日,周振联系闫某、全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到镇平与苗某接头并安排食宿。7月16日早上,苗某指使苗某某开车伙同张某某、闫某、全某某、朱某某前往马庄乡唐营村进行踩点、跟踪。期间由张某某购买铁水管作为凶器,苗某购买车牌布对车牌照进行遮盖。上午11时许,当王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张马路唐营段时,由苗某、苗某某在车上接应,闫某、全某某、朱某某持钢管下车追撵并殴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头部、左侧上、下肢等多处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闫某、全某某、朱某某各分赃款1500元。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周振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尔后又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苗某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周振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万元和20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六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苗某、周振关于组织、纠集闫某、全某某、苗某某等人持戒、随意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被告人闫某、全某某、苗某某等人供述的案件事实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薛某、唐某某、李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苗某、周振、闫某、全某某、苗某某经预谋后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徐玉雷、徐国章提出的各被告人经过预谋有明确伤害对象,原因清晰,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范围,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为征地赔偿款问题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反而纠集与本案无关的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苗某、苗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殴打、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三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苗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三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振案发后能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尔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自首和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周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追缴违法所得5000元,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追缴违法所得1500元,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1500元,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六、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零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