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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5Y79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至王湾村村村通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朱某某家门口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3日,王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王某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共40万元整,并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5Y79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至王湾村村村通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朱某某家门口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系碰撞摔跌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11月23日,王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王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后果的供述,与证人仝雨、王振证实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后果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奇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照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