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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良泽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良泽,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良泽,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良泽及其辩护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良泽驾驶豫R568E7微型面包车沿镇平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工贸南大门口处,与同向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良泽将宋某某及其自行车带离事故现场遗弃于杏山大道与校场路交叉口东二十米处。22时20分,宋某某的家人得知宋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014年4月13日,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良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22日,王良泽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王良泽近亲属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0万元整,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良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良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良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害人是出院回家后死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泽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2、被告人王良泽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1)投案自首;(2)认罪态度较好;(3)已足额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4)初犯、偶犯,原来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良泽驾驶豫R568E7微型面包车沿镇平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工贸南大门口处时,与同向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良泽将宋某某及其自行车带离事故现场遗弃于杏山大道与校场路交叉口东二十米处。22时20分,宋某某的家人得知宋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014年4月13日,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良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良泽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协商,王良泽近亲属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0万元整,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良泽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以及将被害人遗弃于杏山大道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关于目睹事故发生经过的证言及证人宋某关于如何找到被害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电话,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买卖协议,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出院证,镇平县公安局法医技术人员关于对被害人尸体未做检验以及死亡原因的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是出院回家后死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泽逃逸致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之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尚能坐起,因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使被害人延误治疗达四十余分钟,家人发现后将被害人送往县医院时病情已经严重,遂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出血等,并手术治疗,次日下午18时30分被害人出院,出院时虽没有死亡,但病情危重,被害人深度昏迷、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等,出院后第二天下午死亡,应该说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并非是放弃治疗的结果,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良泽具有投案自首、足额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良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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