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洪敏,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犯罪决定逮捕,2014年10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洪敏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洪敏及其辩护人樊煜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4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在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某现金2000元,为涉案人员张某丁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2、2004年4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在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吴某某现金10000元,为涉案人员仵某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3、2005年10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徐某某现金1000元,为涉案人员张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4、2006年10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郭某某现金2000元,为涉案人员樊某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5、2006年冬,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乙现金20000元,为涉案人员李某甲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6、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乙现金2000元,为涉案人员赵某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7、2007年底,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某现金3000元,为涉案人员张某甲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8、2008年7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乙现金4000元,为涉案人员张甲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 9、2008年8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乙现金5000元,为涉案人员张某丙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10、2009年8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乙现金6000元,为涉案人员李某乙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11、2009年至2011年期间,南阳市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为了和申洪敏搞好关系,获取航天治安大队的支持和帮助,先后三次送给申洪敏现金共6000元。 上述款项共6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身份、任职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洪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洪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所收款项已上交航天治安大队账上。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并没有将被告人的涉案数额核实清楚,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建议法庭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涉案数额核减,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并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全部退赃;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4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在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某现金2000元,为涉案人员张某丁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洪敏供述“李某某给我送这2000元钱,是因为他受张某丁堂哥张某丁所托来找我说情,想让我不拘留张某丁,早点把张某丁放了。”证人张某丁证言“我堂哥让李某某给申洪敏送这2000元钱,就是为了让申洪敏将我放了,不再追究我责任。给申洪敏的这2000元钱,没有办手续,没有退还。交给张某申的1000元和送给申洪敏的2000元不相干,没有联系。”证人张某丁证言“我让李某某给申洪敏送这2000元钱,是为了让申洪敏把我堂弟张某丁放了,不再追究他责任。给申洪敏的这2000元钱,没有办手续,没有退还。”证人吴某某证言“张某丁的堂哥张某丁在申洪敏办公室送给申洪敏2000元现金(未开票)后,航天大队不再抓人。”上述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和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04年4月,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在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吴某某现金10000元,为涉案人员仵某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吴某某给我送这10000元钱,就是为了让航天大队不再抓仵某某,不再追究他寻衅滋事的责任。这10000元钱没有退还。”证人仵某某证言“吴某某把这10000元现金送给申洪敏以后,航天大队把我放了,没有对我们立案,也不追究了。我们通过吴某某给申洪敏的这10000元钱,是给申洪敏个人送的钱,不是罚款更不是赞助款,事后也没有开有收据。我们给申洪敏送的这10000元钱没有退还。交给张某申的1500元和送给申洪敏的10000元没有联系,不是一回事。”证人吴某某证言“这10000元钱是给申洪敏送的钱,也不是罚款,如果是罚款就应该交给治安大队财务上,财务上给我开收据和发票。送给申洪敏送这10000元现金,是因为申洪敏是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作为此案件的主办人,仵某某让我先垫支10000元现金给申洪敏,就是为了让航天大队不抓人了,此案件早点结束。”上述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和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3、2005年10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徐某某现金1000元,为涉案人员张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徐某某给我送这1000元钱,是因为我是航天治安大队的大队长。当时我们大队要抓张某追究责任,徐某某给我送这1000元钱就是为了让我不再安排干警抓张某。这1000元钱没有还。”证人张某证言“我让徐某某给申洪敏送这3000元钱就是为了不让航天大队再找我追究责任。申洪敏收到这3000元钱后没有给我办手续,没有退还。交给张某申的1500元和让徐某某给申洪敏的3000元不相干,没有联系。”证人吴某某证言“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家住北张庄10组的张某因偷盗水泥厂院内钢管、废铁,航天大队要抓人,张某朋友徐某某两次在申洪敏办公室送给申洪敏3000元(未开票)后,航天大队不再抓人。”上述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和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4、2006年10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郭某某现金2000元,为涉案人员樊某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洪敏供述“郭某某给我送这2000元钱,就是为了不让我处理她丈夫樊某某,早点把樊某某放了。这2000元钱没有退还。”证人郭某某证言“给申洪敏的2000元钱是给申洪敏个人了,没有票据。给张某申的2000元钱,张某申说的是罚金,但是也没有票据。我送这4000元钱,主要就是想让航天治安大队不再追究了,钱送了之后航天治安大队就把我丈夫放了,也再也没有找过我丈夫。这4000元申洪敏和张某申没有退给我们。”证人樊某某证言“交给张某申的2000元罚款和给申洪敏的2000元不相干,没有联系。”上述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和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5、2006年冬,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乙现金20000元,为涉案人员李某甲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张某乙给我送钱就是想让我帮忙,使李某甲从轻处理不再追究他责任。张某乙给我送这20000元钱后,我们航天治安大队没有再追究李某甲责任。这20000元没有退还。”证人张某乙证言“给申洪敏送这20000元钱,是因为申洪敏是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李某甲涉嫌销赃被喊到治安大队后申洪敏不让他走,李某甲害怕处理他,就托我凑了20000元钱给申洪敏送去,目的就是想让申洪敏帮忙不让李某甲受到处理,早点把他放了。这20000元现金没有退还。”证人李某甲证言“这20000元钱是给申洪敏送的钱,就是不想让他们对我采取措施,当晚就把我放了。这20000元钱没有办手续,没有退还。我交给张某申的5500元和给申洪敏的20000元没有联系。这5500元是交给航天治安大队的管理费,给申洪敏的20000元是在2006年底为销赃的事,这两事不相干。”证人吴某某证言“李某甲朋友张某乙在申洪敏办公室给申洪敏送去2万元现金(未开票)后,申洪敏不再抓人。”上述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和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6、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乙现金2000元,为涉案人员赵某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洪敏供述“这就是我上次提出的我把赵某某给我送的8000元钱上账的情况,现在看来应该是向账上交了6000元,我自己使了2000元。”证人张某乙证言“我给申洪敏送这8000元,是因为当时赵某某因为销赃已经被航天治安大队抓走了,赵某某父亲为了让赵某某早点出来,就让我去找申洪敏协调此事。如果当时不给申洪敏送这8000元钱,赵某某就出不去,所以为了让赵某某早点出来,才给申洪敏送这8000元钱。这8000元钱送给申洪敏后赵某某就出去了,之后航天大队也没有再追究过赵某某。这8000元钱是给申洪敏送的钱,不用要手续,没有退还。”证人赵某某证言“我让张某乙给申洪敏送这8000元钱,是因为当时航天治安大队说我跟别人合伙偷摩托,把情况说的严重的很,我害怕他们会对我采取措施,为了我能早点出去,才让我父亲托张某乙给申洪敏说情,才给他送这8000元钱。申洪敏收到这8000元钱后,没有给我办手续,也没有退给我和张某乙。”证人吴某某证言“赵某某父亲的朋友张某乙在申洪敏办公室送给申洪敏8000元(未开票)后,航天大队不再抓人。”查账说明及案件中队记录明细证实航天大队2008年1月16日收到赵某某涉案款6000元。上述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和各证人之间的证言以及查账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7、2007年底,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某现金3000元,为涉案人员张某甲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张某某给我送这3000元钱,是因为当时我给张某某说要是不拿这3000元钱就对张某甲采取措施,张某某为了不让他儿子受处罚所以才给我送这3000元钱。这3000元钱没有退还。”证人张某某证言“我给申洪敏送这3000元钱,是因为申洪敏是航天治安大队的大队长。他通知我说让我拿去3000元钱给他,要不就要处理我儿子。我为了不让我儿子受处理这才给他送这3000元钱。申洪敏收到这3000元钱没有给我办有手续,没有退还。”证人吴某某证言“张某甲父亲张某某在申洪敏办公室送给申洪敏3000元(未开票)后,航天大队不再抓人。”上述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和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8、2008年7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乙现金4000元,为涉案人员张甲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张某乙给我送这4000元钱,是受张甲家人所托来找我说情,想让我给张甲办取保。这4000元钱没有退还。”证人张某乙证言“给申洪敏送这4000元现金,是因为申洪敏是治安大队的大队长。张甲是被航天治安大队拘留的,张甲父亲张某戌找到我,想让我帮忙给申洪敏说说情。这4000元钱没有退还。”证人张某戌证言“我四处向亲戚借来了4000元,交给张某乙。随后,张某乙到我家跟我说这4000元钱已经在申洪敏办公室给了他。”上述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和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9、2008年8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乙现金5000元,为涉案人员张某丙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张某乙给我送这5000元钱,是受张某丙丈夫魏某某之托给。因为我是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给我送钱目的就是为了不让我安排干警再抓张某丙,想逃避处罚。张某乙给我送这5000元钱没有还。”证人张某乙证言“我给申洪敏这5000元钱,是因为申洪敏是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为了能让航天大队不再抓张某丙追究责任,所以张某丙丈夫魏某某托我给申洪敏送这5000元钱。送完钱后,航天大队也不再抓张某丙了。这5000元没有退还。”证人张某丙证言“我让张某乙给申洪敏送这5000元钱,就是为了让申洪敏不再追究我责任。这5000元钱没有手续,没有退还。我交的10000元罚款与通过张某乙给申洪敏送的5000元不是一回事,那5000元是给申洪敏送的,这10000元是给大队交的罚款。”上述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和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10、2009年8月份,被告人申洪敏利用其担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乙现金6000元,为涉案人员李某乙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张某乙、李欣俭和李洪显第一次给我送的30000元钱,我直接把这30000元钱给受伤司机的儿子、儿媳了,后来的6000元钱是送给我的钱,这6000元钱我没有退还。”证人张某乙证言“李某乙在水泥厂门口犯的事,是航天大队的管辖范围,给申洪敏送这36000元钱就是想让申洪敏从轻处理李某乙。”证人李某乙证言“让张某乙给申洪敏送这36000元钱,是因为我在航天水泥厂门口跟别人打架出的事,当时航天治安大队要抓我,给申洪敏送钱就是为了让申洪敏不再追究我责任,把这件事就此解决了。送的这36000元钱没有退还。”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同张某乙和李某乙证言,证实为从轻处罚李某乙给申洪敏送去36000元。上述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和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11、2009年至2011年期间,南阳市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为了和申洪敏搞好关系,获取航天治安大队的支持和帮助,先后三次送给申洪敏现金共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洪敏供述“镇平县航天物流公司经理王某在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这4年春节前每次给我送2000元现金共8000元。王某给我送钱是因为王某的企业在园区,是我们航天治安大队管辖的范围,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而且在他们企业平时与老百姓发生矛盾时我们治安大队都做出了很好的处理,为此他对我表示感谢。2008年王某给我送的2000元钱我交给我们大队出纳张某申了,其余6000元钱都用于我家庭春节购买年货了。这6000元钱事后没有还。”证人王某证言“2009年至2011年,都是在每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知道申洪敏在办公室后,随身带着2000现金到申洪敏办公室给申洪敏了,申洪敏也都是客套一下就收下了,三次一共送了6000元。我三次给申洪敏送钱,一是我们公司在航天治安大队的管辖范围,申洪敏作为航天治安大队的大队长想和他保持好关系;二是我公司在日常工作中难免有出现打架斗殴等事情,想取得申洪敏的支持和帮助;三是申洪敏给我们公司工作上的支持表示感谢;四是继续与申洪敏保持好关系。截至目前,申洪敏没有把这6000元现金还给我。”证人唐某某证言“2009年至2011年,我让王某三次给申洪敏送钱,一是我们公司在航天治安大队的管辖范围,申洪敏作为航天治安大队的大队长想和他保持好关系;二是我公司在日常工作中难免有出现打架斗殴等事情,想取得申洪敏的支持和帮助;三是申洪敏给我们公司工作上的支持表示感谢,四是继续与申洪敏保持好关系。截至目前,申洪敏没有把这6000元现金还给王某和我。”上述被告人申洪敏供述和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申洪敏的出生年月,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镇平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中共镇平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申洪敏于2004年6月任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大队长,2006年5月任镇平县公安局副科级侦查员。 3、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申洪敏向中共镇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违纪款80000元。 4、李某申情况说明,证实申洪敏在航天治安大队工作期间,其所审批报销的票据全部由财务支出,目前申洪敏与航天治安大队及李某申本人不存在任何经济手续,双方互不欠款。 5、李某申查账说明,证实2004年3月以来航天大队财务账单显示除2008年7月收涉案人员张甲押金伍仟元(5000.00)外,其余涉案人员张某丁等人未显示同期收入。 6、李某申提交2004年10、11月份、2005年1、12月份、2008年7月账目,证实收涉案人员张某1500元、老海、郭某某3000元、仵某某1500元、张某丁1000元、李某甲5500元、张甲押金5000元、张某某罚款5000元。 7、赵某某、赵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政案件卷宗,证实二涉案人员于2004年被镇平县航天治安大队行政处罚。 8、樊某某、郭某某盗窃案刑事侦查卷宗,证实二涉案人员于2004年被镇平县航天治安大队行政处罚。 9、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申洪敏受贿一案由群众举报至镇平县公安局。该局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同年9月29日该局将申洪敏传唤到案,2014年11月10日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将申洪敏受贿案移送起诉。 10、视听资料,证实讯问申洪敏过程中没有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无违法违纪现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洪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申洪敏已将赃款全部退出。被告人申洪敏辩称已将所收款项上交航天治安大队账上和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涉案数额核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账单已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洪敏部分犯罪系自首的意见,与案发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洪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申洪敏违法所得61000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丙春 审判员 何 芳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