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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6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4日。 被告人竺某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6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4日。
被告人竺某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被告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因其父亲张某某与王某某的丈夫郭某某曾经发生过纠纷而怀恨在心。2009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竺某某伙同门某某、张某、李某某、胡某(四人已判)、雷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汽油等物驾车窜至镇平县航天水泥厂南大门王某某的饭店附近,由张某和胡某留在车上,其他人下车到饭店内用汽油放火,造成价值33976元的物品被烧毁,王某某被烧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竺某某故意结伙采用放火方法点燃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4965.83元,误工费10052元,护理费2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60元,交通费17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合计249781.83元;赔偿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财物损失186926元。
被告人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犯罪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张某因其父亲张文博与王某某的丈夫郭某某曾经发生过纠纷而怀恨在心。2009年2月12日20时许,张某(已判)纠集被告人竺某某、门某某、李某某、胡某(三人已判)、雷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汽油等物,由胡某驾驶红色面包车窜至镇平县航天水泥厂南大门王某某的饭店附近,张某和胡某留在车上,其他人下车到饭店内用汽油放火,造成价值41616元的物品被烧毁,王某某被烧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竺某某近亲属自愿向本院交纳2000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损失。另查,同案犯张某、李某某、门某某、胡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80000元,其中张某赔偿60000元,李某某赔偿60000元,门某某赔偿40000元,胡某赔偿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竺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李某某、门某某、胡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陈述,且有证人田某、朱某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采用放火方法点燃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财物损失18692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已生效判决书确认其财产损失为41616元。由于被告人竺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另案中已得到总额赔偿,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竺某某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对被告人竺某某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竺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红色面包车(旧)一辆,上缴国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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