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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常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2014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2014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抓获,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常某驾驶豫R1013R号越野车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家门口常某持刀追砍王某,胡某某驾车对王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撞击,后二人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物证照片,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常某驾驶豫R1013R号越野车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家门口常某持刀追砍王某,胡某某驾车对王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撞击,后二人逃离现场。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常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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