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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RJE157号轿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小西营北“袁供线O八O”线杆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单虚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调解,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万元(不包括医疗费)。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RJE157号轿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小西营北“袁供线O八O”线杆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单虚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胡某某在支付被害方医疗费之后又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后果的供述,与证人李某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车证信息,协议书,询问笔录,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魏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