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3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后外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8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以其爱人郭某某和他人在夜市摊位吃饭为由,指使其老表赵某(另案处理)将饭桌掀翻,并给吃饭的人收拾收拾,赵随纠集“小三”等人持械窜至镇平县烧鸡楼对面一夜市摊处,将正在夜市摊处吃饭的张某某殴打致伤,至张右眼上睑有2cm裂伤疤痕,右眼视力0.15。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镇平县京城国际宾馆和尚一特宾馆自己所开的房间内,多次容留朋友杨某、吕某吸食毒品。经镇平县公安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对吕某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指使他人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袁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结合全案情况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中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依照《刑法》及“两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对受害人做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并认罪。依照“两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已在2013年4月11日对被告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8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以其爱人郭某某和他人在夜市摊位吃饭为由,指使其老表赵某(另案处理)将饭桌掀翻,并给吃饭的人收拾收拾,赵随纠集“小三”等人持械窜至镇平县烧鸡楼对面一夜市摊处,对正在夜市摊处吃饭的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右眼上睑撕裂伤,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视力0.15。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赵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及赵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宋奔、马庆梅、郭某某的证言、审查意见书、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2、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镇平县京城国际宾馆和尚一特宾馆自己所开的房间内,多次容留朋友杨某、吕某吸食毒品。经镇平县公安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对吕某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人员,与证人杨某、吕某证实的吸毒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指使他人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中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依照《刑法》及“两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之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相悖。“两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被告人袁某某指使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安机关已在2013年4月11日对被告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2013年4月10日在吕某家中吸毒,2013年4月11日被行政处罚,此处罚与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镇平县京城国际宾馆和尚一特宾馆自己所开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无关联,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寻衅滋事案发后能够对受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并认罪,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理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袁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国跃 审 判 员 司继平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