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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RG9780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程庙”路口南24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三十六万七千五百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RG9780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程庙”路口南24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5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后果的供述,证人赵某甲、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