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学苗,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200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学苗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学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学苗窜至镇平县校场路北段方圆酒店后面史某某家中,翻墙入室,趁史及家人熟睡之机,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两部三星手机、两张身份证(一张为史某某、一张为李某)及一千余元现金盗走。经镇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苹果5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共计1700元。 案发后,李某身份证、白色苹果5手机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学苗窜至镇平县校场路北段方圆酒店后面罗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罗家客厅窗户外边的护窗剪断,翻窗入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罗某某家保姆李某某发现,赵逃离现场。 3、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学苗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铁路家属院王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窗户剪开,翻窗入室,趁王熟睡之际,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以及一千多元现金盗窃走。尔后,赵学苗又窜至该家属院苑某某家中,采用同样手段将一部红色联想手机、一张身份证(苑某某)盗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涉案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学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学苗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学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学苗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铁路家属院王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窗户剪开,翻窗入室,趁王熟睡之际,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以及一千多元现金盗窃走。尔后,赵学苗又窜至该家属院苑某某家中,采用同样手段将一部红色联想手机、一张身份证(苑某某)盗走。 2、2014年9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学苗窜至镇平县校场路北段方圆酒店后面史某某家中,翻墙入室,趁史及家人熟睡之机,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两部三星手机、两张身份证(一张为史某某、一张为李某)及一千余元现金盗走。经镇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苹果5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共计1700元。案发后,李某身份证、白色苹果5手机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学苗窜至镇平县校场路北段方圆酒店后面罗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罗家客厅窗户外边的护窗剪断,翻窗入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罗某某家保姆李某某发现,赵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学苗关于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史某某、苑某某、王某陈述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手段相一致,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学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学苗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学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赵学苗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