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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受其老表袁××(另案处理)指使,纠集“小三”等人持械窜至镇平县烧鸡楼对面一夜市摊处,无故将正在夜市摊处吃饭的张××殴打致伤,致张右眼上睑有2cm裂伤疤痕,右眼视力0.15。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结合全案情况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受其老表袁××(另案处理)指使,纠集“小三”等人持械窜至镇平县烧鸡楼对面一夜市摊处,无故对正在夜市摊处吃饭的张××进行殴打,致张右眼上睑撕裂伤,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视力0.15。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袁××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及袁××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张××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宋×、马××的证言,技术证据审查意见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国跃
审 判 员  司继平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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