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喜林,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同年8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喜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5时,镇平县公安局雪枫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接警后带人赶赴207国道京润大酒店旁御宴楼,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门喜林辱骂、推搡处警人员,阻碍现场办公,在处警人员强行将门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门喜林将王某某左手拇指咬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门喜林主动赔偿了王某某损失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门喜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门喜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镇平县公安局雪枫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接警后带人赶赴207国道京润大酒店旁御宴楼,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门喜林辱骂、推搡处警人员,阻碍现场办公,在处警人员强行将门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门喜林将王某某左手拇指咬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门喜林主动赔偿了王某某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在处警过程中因被告人门喜林妨害公务而咬伤自己的陈述,与证人李某某、孟某某、朱某某、陈某、杨某、王某等人证实门喜林在警察处警过程中妨害公务并咬伤王某某的事实相一致,且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喜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门喜林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喜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