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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春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54号 原告:代春新,男。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组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54号
原告:代春新,男。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代春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新的委托代理人肖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代春新驾驶豫R6E788号小轿车沿西商高速由西安向商洛方向行驶至K1519+100米附近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滑后方向失控,撞上中央护栏和路边护栏,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车上乘坐人兰春芳、白景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6E78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车辆进行维修。但在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现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款及施救费、路产损失、医疗费等共计11584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道路护栏受损,乘车人受伤的事实。2、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于证实原告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3、修车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出维修费用91000元。4、维修清单,用于证实原告车辆维修及换件项目。5、陕西省路政赔偿清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16080元。6、施救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元。7、宾馆结账单一份,用于证实车上受伤人员住院观察及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出住宿费1242元。8、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高速大队致函两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致函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要求医院对兰春芳、白景琦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9、兰春芳、白景琦医疗门诊发票及发票清单,用于证实兰春芳、白景琦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及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原告车辆应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不显示兰春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车辆损失应经被告定损,住宿费没有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代春新驾驶豫R6E788号小轿车沿西商高速由西安向商洛方向行驶至K1519+100米附近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滑后方向失控,撞上中央护栏和路边护栏,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车上乘坐人兰春芳、白景琦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6E78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代春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762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座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造成的路产损失共计16080元,支付施救费110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付费用91000元。事故发生后兰春芳和白景琦自2014年8月8日至8月12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观察治疗,兰春芳支付医疗费用2358元,白景琦支付医疗费用3163.1元。原告已与兰春芳、白景琦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二人共计6719.68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R6E788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
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车辆维修费91000元。2、施救费1100元。3、路产损失16080元。4、兰春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358元,护理费按上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4天为29041元/年÷365天×4天×人=3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天=80元,营养费20元×4天=80元,误工费按上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4天为24457元/年÷365天×4天=268.02元。白景琦的损失为,医疗费3163.1元,护理费按上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4天为29041元/年÷365天×4天×人=3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天=80元,营养费20元×4天=80元。兰春芳的损失共计3104.28元,白景琦的损失共计3641.36元,二人合计6745.64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系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且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608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1000元。对造成车辆乘坐人兰春芳、白景琦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赔偿兰春芳、白景琦6719.68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19.68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施救费110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用因其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的发票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春新1608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春新97719.68元。
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春新施救费1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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