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49号 原告:付玉山,男。 被告:王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付玉山与被告王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山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需周转资金,要求原告帮助给金源公司引资。2011年4月1日,被告答应原告能为金源公司引资,但需商务费25万元。金源公司出于安全考虑,将25万元交由原告经手并让原告出具了借据,出于同样考虑,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该25万元打到被告指定的引资方的账户上,并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5万的借条一张。后因引资没有成功,金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该25万元及利息。为使原告不蒙受损失,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所写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借款情况;2、2014镇民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法院判决原告偿还金源公司25万元的判决已生效。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谓的25万元借款是原告支付给许某某的商务费,被告只是他们之间的证明人,引资没有成功,原告应向许某某主张返还该25万元商务费。被告不应返还原告25万元,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商务函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起诉的25万元不是借款,是支付引资方的商务费。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称借据中的25万元被告并未收到,仅证明款已交给许某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被告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春,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需周转资金,要求原告帮助给公司引资。2011年4月1日,原告携被告王峰(原告同学)持许某某签字的商务函与金源公司达成引资1000万元的协议,约定若1000万元到账,金源公司以15%的比例给原告提取15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由金源公司预先支付25万元商务费。鉴于金源公司原法人代表卢渡纯起初不认识王峰、许某某,为保障1000万元引资成功及25万元商务费的安全,金源公司提出引资事宜仅与原告直接办理,原告对此表示认同。于是,原告与金源公司于2011年4月4日进一步约定,通过原告为金源公司引资的1000万元,金源公司预付原告25万元商务费:若1000万元引资款项于十个工作日内到账,则金源公司预付给原告25万元商务费在应给原告提取15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中扣除,余款另付;若1000万元不能于十个工作日内到账,则预付的25万元商务费就是原告在金源公司处的个人借款。同日,原告给金源公司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金源公司将2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原告,该25万元现金原告按被告王峰提供的地址于当日悉数通过河南省镇平县农业银行直接打给了许某某,同时,为保障25万元商务费的安全,原告让被告王峰给原告打了2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镇平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付玉山同志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用途:(交许鹏波商务费用)借款人:王峰2011、4、4号”。此后至今,商务函上约定的1000万元的引资款项,始终没有到账,25万元商务费也没有退还金源公司。2014年8月7日,本院依据金源公司的诉请,判决原告偿还该公司25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13号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的25万元借款起初是金源公司支付给引资方的商务费用,后因引资没有成功,也未退还,已转化为原告向金源公司的借款,且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故原、被告之间也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玉山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