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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镇平宾馆、李庆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文清,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17656237-3。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与中山路交叉口东南角。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文清,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17656237-3。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与中山路交叉口东南角。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镇平宾馆。
法定代表人:李庆业,任宾馆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41923101-9
住所地:镇平县府前街84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宾,男,系宾馆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显玉,男,系宾馆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庆业,男。
原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明星工程公司)与被告镇平县镇平宾馆(以下简称镇平宾馆)、李庆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书振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明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镇平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宾、张显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明星工程公司诉称:200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镇平宾馆(原镇平县招待所)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镇平宾馆的改造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经镇平县审计局审计,原告承建的工程价款为148110.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下欠123500元未付。因被告李庆业是镇平宾馆独资投资人,应对镇平宾馆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1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镇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05年1月15日经镇平县审计局审计,核实工程总造价为148110.50元。3、发票1份,用以证实审计报告出具后,原告给被告镇平宾馆出具结算票据。4、镇平宾馆企业登记信息及登记变更信息,用以证实被告镇平宾馆的企业信息,被告李庆业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镇平宾馆辩称:宾馆的账目审计局在审计,欠款的钱数暂时无法查实,需审计后核实。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原告要求利息自200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支持。原告不应起诉李庆业本人,该欠款与李庆业本人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庆业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8月2日,原告镇平明星工程公司与被告镇平宾馆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镇平宾馆的锅炉房改造、植草地坪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执行有关标准取费,由县审计部门审定的数额为准。工期自2004年8月2日开工至2004年12月2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办法及结算办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交付被告镇平宾馆使用。2005年1月15日,镇平县审计局基建审计中心对镇平宾馆改造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关于镇平宾馆锅炉房改造工程竣工决算情况审计意见书,核实原告公司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48110.50元,原告认可被告镇平宾馆支付工程款24610.5元,仍下欠123500元未付。镇平县镇平宾馆由原镇平县招待所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镇平宾馆经协商于2004年8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交付被告镇平宾馆使用。2005年,经镇平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核实原告公司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48110.50元,原告认可被告镇平宾馆支付原告工程款24610.5元,仍下欠1235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镇平宾馆支付工程款12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05年1月15日,镇平县审计局基建审计中心作出关于镇平宾馆锅炉房改造工程竣工决算情况审计意见书,2005年1月15日为应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镇平宾馆支付自2005年1月15日起的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李庆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庆业是镇平宾馆的法定代表人,该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镇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镇平县镇平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书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林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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