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枫信用社。 代表人:刘建鑫,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明铎,男,汉族,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白书林,男,汉族。 被告:白春梅,女,汉族。 被告:闻杨,女,汉族。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枫信用社(以下简称雪枫信用社)与被告白书林、白春梅、闻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及被告白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书林、闻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发出公告,限二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枫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白书林在原告处办理抵押借款47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且被告白春梅、闻杨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要求:1、被告白书林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2、被告白春梅、闻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白书林于2011年9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47万元,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利率为10.35‰。2、连责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白春梅、闻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额为470000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白书林、闻杨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白春梅辩称,借款合同属实,借款是我用了。合同中闻杨的名字是我签的,闻杨当时不在场。对逾期利率不清楚。 被告白春梅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白春梅予以认可,但对闻杨签名的事实不认可,因未能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1日,被告白书林在原告处借款470000元,月息利率为10.35‰,约定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白春梅、闻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到期后被告白书林未还款。被告白春梅、闻杨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白书林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白书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春梅、闻杨向被告白书林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白春梅、闻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白春梅、闻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书林追偿。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书林承担,被告白春梅、闻杨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书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枫信用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利率10.35‰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白春梅、闻杨对上述被告白书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白书林负担,被告白春梅、闻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赵明巧 人民陪审员 任晓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