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金民初字第0017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建林,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刘祖彦,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朱朝霞,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祖彦、朱朝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被告刘祖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刘祖彦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由被告刘祖彦、朱朝霞的房产抵押担保。2011年7月22日40万借款到期后,展期到2012年7月22日,经催要拒不偿还。现要求:1、被告刘祖彦偿还40万本金及利息;2、被告刘祖彦、朱朝霞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刘祖彦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用其所有的坐落在镇平县城郊乡碾坊庄10组的房产抵押。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实2010年7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已向被告支付。3、抵押权证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4、展期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借款期限展期到2012年7月19日止。5、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用于证实被告利息还至2011年7月22日,同时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 被告刘祖彦辩称: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及办理的抵押属实。借款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现在在监狱,无力偿还该笔借款。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祖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朝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被告刘祖彦在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逾期罚息按0.5085‰。该笔贷款由被告刘祖彦、朱朝霞夫妇所有的坐落在镇平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0009208)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7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将利息封止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19日,被告刘祖彦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到2012年7月19日。展期期间利率为10.17‰,仍以原抵押登记的房产作为抵押。 本院认为:被告刘祖彦在原告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刘祖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有期限和利息,被告刘祖彦应按约定期限和利息偿还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祖彦、朱朝霞以其位于镇平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0009208,土地证号:200503551)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双方同意以被告原抵押登记的房产作为抵押。因抵押登记系向不特定第三人的公示,在对该登记未进行变更时,仍具有公示的效力,故展期后虽未重新登记,既未损害抵押人的利益,又未影响抵押的公示效力。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偿还的10000元本金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已偿还50000元本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祖彦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9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1年7月23日起按展期期间利率月利率10.17‰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罚息按月利率0.5085‰从2012年7月24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祖彦、朱朝霞夫妻名下坐落于镇平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0009208,土地证号:200503551)在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祖彦负担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岗 审判员 侯 涛 审判员 张 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