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41号 原告:郭中如,男。 原告:朱丽卿,女。 原告:郭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郭中如,男,系原告郭某甲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喜贤,河南省镇平县张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李大果,男。 被告:张会玲,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峰,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代表人:万宇,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受权。 原告郭中如、朱丽卿、郭某甲与被告李大果、张会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如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喜贤,被告李大果、张会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峰,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中如、朱丽卿、郭某甲诉称:2014年4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大果酒后驾驶豫R5188R号轿车沿石佛寺玉源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玉雕博物馆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中如驾驶的悬挂豫RF2105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中如、朱丽卿、郭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三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大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R5188R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会玲,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结婚证、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被告李大果已经受到刑事处罚。3、被告李大果、张会玲的身份证、交强险保单,用于证实驾驶人及车辆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伤残等级。5、病历、费用清单、结算发票、诊断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李大果、张会玲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大果已经赔偿了三原告3万元。被告李大果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大果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对原告的抢救费进行垫付,垫付后有权对李大果进行追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大果酒后驾驶豫R5188R号轿车沿石佛寺玉源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玉雕博物馆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中如驾驶的悬挂豫RF2105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中如、朱丽卿、郭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大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R5188R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会玲,发生事故时系被告李大果借用被告张会玲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郭中如、朱丽卿受伤后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中如支付医疗费52759元。原告朱丽卿支付医疗费37945.51元。原告郭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59.79元。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郭中如第1、第3腰椎爆裂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朱丽卿左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30000元。原告郭中如与朱丽卿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二人,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被告李大果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判处拘役四个月。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5188R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郭中如的损失为:1、医疗费52759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63天,即(29041元/年÷365天)×63天×1人=5012.56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4457元÷365天)×130天=8710.71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3天,即1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63天,即1260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原告的子女均计算至18周岁,女儿郭某乙为5627.73元×2年÷2人×30﹪=1688.32元,儿子郭某甲为5627.73元×8年÷2人×30﹪=6753.28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441.6元。原告郭中如的损失共计128295.91元。 原告朱丽卿的损失为:1、医疗费37945.51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63天,即(29041元/年÷365天)×63天×人=5012.56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4457元÷365天)×130天=8710.71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3天,即1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63天,即1260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原告的子女均计算至18周岁,女儿郭某乙为5627.73元×2年÷2人×10﹪=562.77元,儿子郭某甲为5627.73元×8年÷2人×10﹪=2251.09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813.86元。原告朱丽卿的损失共计73953.32元。 原告郭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7659.79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8天,即(29041元/年÷365天)×38天=3023.45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8天,即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38天,即760元。原告郭某甲的损失共计12203.24元。 三原告的损失共计214452.47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12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三原告与被告张会玲、李大果均称另行协商,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再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大果系酒后驾车,不应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中如、朱丽卿、郭某甲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李大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