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邹玉甫,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任振海,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代表人:高海龙,任公司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76945557-3。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邹玉甫与被告任振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甫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任振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玉甫诉称:2014年5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任振海驾驶豫R552E3号小型轿车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2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的原告邹玉甫驾驶的豫REE9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邹玉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2737.53元。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邹玉甫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任振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R552E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现诉求:1、被告赔偿事故造成原告邹玉甫损失96572.6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实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交通事故证明、行车证和交强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被告任振海是事故车辆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组:诊断证、病历、医药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第四组: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用于证实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第五组:家庭成员郝春的户口薄和营业执照各1份,原告邹玉甫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和家人在镇平县玉都办五里岗开发区临312国道经营五金、电料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事实。第六组:交通费发票4张。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用于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任振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于我。 被告任振海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请求数额部分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原告邹玉甫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邹玉甫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任振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请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赔偿,原告提交郝春的营业执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户口薄、村委证明,土地使用证,均以证明原告虽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一定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任振海驾驶豫R552E3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城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2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的原告邹玉甫驾驶的豫REE9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邹玉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邹玉甫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任振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玉甫受伤后自2014年5月6日至5月2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2737.53。原告邹玉甫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邹玉甫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邹玉甫系农村户口,于1999年6月17日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购买土地一处并建房在该处居住生活。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事故发生后任振海支付原告56000元。 被告任振海所有的豫R552E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R552E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邹玉甫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2737.53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52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2天,多请求的30天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2天,即29041元/年÷365天×22天×1人=1750.41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收入计算,虽提供有证据,但不能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按199天计算。原告请求176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79天=10984.24元。4、营养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玉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86548.24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86548.2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任振海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任振海已支付的56000元。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玉甫各项损失86548.24元(含被告任振海已支付的5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10元,原告邹玉甫负担110,被告任振海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永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