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赵国兰,女。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世阳,男。 被告:陈新向,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国兰与被告赵世阳、陈新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世阳、陈新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兰诉称:2014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赵世阳驾驶豫RCQ693号小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43”路灯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国兰驾驶的豫RF770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世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豫RCQ69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68元、代步损失36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7068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国兰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赵世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豫RF7707号小轿车行驶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原告的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豫RF7707号车辆定损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车经鉴定部门定损车损为935元。原告的豫RF7707号小轿车在镇平县环城轿车维修中心的维修清单及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该交通事故实际车损1668元。4、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5、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保全费2000元。6、鉴定费两张,用于证实鉴定费1200元。7、交强险保单两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豫RCQ69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8、陈新向车辆信息单、驾驶员赵世阳的驾驶证登记信息,用于证实陈新向为豫RCQ693号车车主,赵世阳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该事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承保车辆与诉状所称的车辆存在有不符现象,要求被告赵世阳、陈新向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相关证据,以及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否则保险公司拒赔或者追偿。3、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诉请过高。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代步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世阳、被告陈新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西峡县众义达鉴定评估服务公司西众鉴定评估字(2014)第193号报告书,用以证实原告代步损失为3600元。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7、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赵世阳、陈新向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系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赵世阳、陈新向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且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世阳、被告陈新向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赵世阳、被告陈新向未提出反驳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鉴定机构鉴定资质上没有替代性工具费用鉴定这一项,且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赵世阳驾驶豫RCQ693号小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43”路灯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国兰驾驶的豫RF770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世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豫RF7707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国兰。事故发生后,豫RF7707号小轿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35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668元。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经鉴定为36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支出保全费2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豫RCQ693号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新向。豫RCQ69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130000071761,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17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17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世阳驾驶豫RCQ693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RF770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豫RF7707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世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世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RCQ69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赵国兰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车损经评估为935元。原告要求按实际维修费用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超过评估损失的维修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车辆施救费1800元。3、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600元。以上原告赵国兰的各项损失共计6335元,原告赵国兰请求70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赵国兰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被告赵世阳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陈新向作为豫RCQ693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新向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免责,应由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其他当事人举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被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兰损失6335元。 二、驳回原告赵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赵国兰负担10元,被告赵世阳负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