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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文召与被告朱家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蒙文召,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朱家慷(曾用名朱玉强),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蒙文召与被告朱家慷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蒙文召,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朱家慷(曾用名朱玉强),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蒙文召与被告朱家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文召、被告朱家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向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2300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其中2000000元现金300000元是货款,我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偿还现金的方式偿还原告近100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蒙文召借给被告朱家慷2000000元现金,并给被告300000元的玉货,被告朱家慷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朱家慷性别:男。今借到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小写2300000)借款人朱家慷2014年1月27日抵押物:玉鼎花园某号楼某单元某西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时口头约定月息利率4分5厘。后被告总计偿还原告本金530000元(包括3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借被告款属实,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借原告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由于被告已偿还530000元,故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910000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诉讼费应有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家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蒙文召借款17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原告蒙文召负担2230元,被告朱家慷负担10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侯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