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范同月,男,生于1984年9月25日,汉族,住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肖营村陈茨园1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409250517。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帅,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住镇平县彭营乡彭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202135511。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范同月与被告马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同月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马帅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马帅驾驶鄂F13153(临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镇平县健康路“徐曹南支05”线杆南10米处倒车,与沿健康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范同月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同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5天。镇平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355.67元。原告因二次手术的费用,被告未支付。鄂F1315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06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2012年8月8日12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以及被告马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诊断证、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医嘱证明等病历资料,用于证实原告二次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做内固定取出术,花医疗费6609.6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3、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鄂F13153号小型越野客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原告得到的赔偿情况。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马帅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马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属实。该事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部分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部分有异议,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两人护理无相关病理基础,不符合临床护理实践,应按一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马帅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有异议,称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被告马帅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马帅驾驶鄂F13153(临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镇平县健康路“徐曹南支05”线杆南10米处倒车,与沿健康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范同月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同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同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355.67元。原告范同月因二次手术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6699.6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两人护理。鄂F13153号小型越野客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马帅,鄂F13153号小型越野客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1315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在鄂F1315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二次手术的损失为:1、医疗费6699.62元。原告请求6609.6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应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28天=1876.1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医嘱需两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8天×2人=44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应计算为28天×20元/天=5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应计算为28天×20元/天=56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39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原告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261.37元,原告请求14061.37元,未超出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鄂F1315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范同月第一次起诉,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355.67元,原告的二次手术损失14061.37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被告马帅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同月损失1406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