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62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6月9日生育女孩,取名韩某甲,于2008年4月7日生育男孩,取名韩某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造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不务正业,整日吃喝,造成家庭生活状况下降。原告只能顺从被告,不能反驳,原告整日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原告与被告也多次协商离婚,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双方离婚未果。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韩某甲随原告生活;男孩韩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相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两份及户口薄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6月9日生育女孩韩某甲;2008年4月7日生育男孩韩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