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959号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成永,男,汉族,农民。 被告:申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申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3月10日生男孩王某甲。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离家出走,经原告劝说后回家,2008年7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一直下落不明。现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名分及婚生女孩的基本情况。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出庭作证,分别证实2008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3、晁陂镇栾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3月10日生男孩王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3月2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属合法夫妻。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李原朴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