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婚后于2001年1月27日生育男孩徐某甲,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4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2011)镇卢民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及相关的案件事实。3、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原、被告之子徐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徐某甲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行政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文件,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被告未提出辩驳意见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对徐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9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月27日生育男孩徐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镇卢民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之子徐某甲明确表示原、被告若离婚,自愿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另查明: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且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小孩徐某甲已年满十周岁,且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即每年按照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的25%计算为2265元支付至徐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徐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265元至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