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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文与被告马东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王新文,男,汉族。 被告:马东哲,男,汉族。 原告王新文与被告马东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王新文,男,汉族。
被告:马东哲,男,汉族。
原告王新文与被告马东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购玉货(昆仑玉料),下欠原告货款45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理推诿,至今未付。现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5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40000元货款。2、清单一份,用以证实45500元货款的具体构成。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马东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案件事实。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1、2组证据和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其中马东哲陈述玉料价格及欠付货款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至10月,原告王新文先后卖给被告马东哲昆仑玉料三块。第一块玉料双方口头商议的价格是20000元,被告支付17500元。第二块玉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我马东哲欠老三哥王新文四万元15天内还马东哲2014年8月30日”。第三块玉料双方口头商议的价格是3000元,被告未支付价款。被告现欠原告玉料价款共计45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东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新文4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