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王德焕,女。 被告:吴卫虎,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 原告王德焕与被告吴卫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焕,被告吴卫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焕诉称:2014年10月4日18时30分,被告吴卫虎驾驶豫RT3702临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镇平县禹王集标志牌北8米处时,与李得光驾驶的云ND237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及贾荣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得光、贾荣田、王德焕受伤、车辆受损。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卫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得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德焕及贾荣田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T3702临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91.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代抄单、驾驶证,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车辆投保的情况。2、住院证、诊断证、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情况。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车辆损失。4、交通费、施救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吴卫虎辩称:我驾驶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若责任关系明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卫虎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1、2、3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认为应当由法院酌定处理,故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4日18时30分,被告吴卫虎驾驶豫RT3702临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镇平县禹王集标志牌北8米处时,与李得光驾驶的云ND237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及贾荣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得光、贾荣田、王德焕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卫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得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德焕及贾荣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德焕与贾荣田系夫妻关系,电动三轮车的车主系贾荣田。与豫RT3702临号轿车的车主系刁斐,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卫虎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4日至10月19日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93.39元。贾荣田的电动三轮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0元。在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李得光向本院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李得光的损失为58821.61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T3702临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693.39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365天×15天=1193.47元。3、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365天×15天=1005.08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6、车损29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690元。7、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合理支出,酌定为9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271.94元。在同一事故中造成的原告王德焕及另一受害人李得光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焕9271.94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的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焕9271.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吴卫虎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阿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