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易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为被告易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结婚,于2007年2月27日生育男孩杨某,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不久就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离开原告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已达2年多,期间双方也曾协商离婚未果。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仍外出与原告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男孩杨某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及男孩杨某基本情况。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易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材料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结婚,于2007年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在镇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外出打工,之前原、被告一直在镇平生活居住。杨某于2012年8月份之前一直随原告在镇平县居住生活,之后随被告在外地生活一段时间,于2014年9月份回镇平县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杨某现随原告生活,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男孩杨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宁秀晓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