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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某乙、杨某甲与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杨勤善,男,汉族。系杨森之父。 原告:马少星,女,汉族。系杨森之母。 原告:张变丽,女,汉族。系杨森之妻。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系杨森之子。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系杨森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杨勤善,男,汉族。系杨森之父。
原告:马少星,女,汉族。系杨森之母。
原告:张变丽,女,汉族。系杨森之妻。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系杨森之子。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系杨森之女。
以上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变丽,女,汉族。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之母。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76165318-8。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某乙、杨某甲与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某乙、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航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涛,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5时02分,杨森驾驶豫R701W1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光缆391”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锐驾驶的豫R36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森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五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4493.68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五原告与受害人杨森的身份关系。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五份,用以证实双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镇平县柳泉铺镇大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镇平县公安局柳泉铺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小学证明,用以证实受害人杨森系独生子及其与父母、妻子和儿女均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事实。5、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杨森之父杨勤善因患冠心病心功能不全Ⅱ级,经评定为四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6、死亡证明、处理丧葬事宜明细表,用以证实杨森因本次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森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情况。7、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被损车辆豫R701W1号车损失价值为108355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500元。8、车辆转让协议,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李卓所有的豫R701W1号轿车转让给原告杨勤善的事实。9、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及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方支付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6500元,其中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700元、拆检费3000元。10、保全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方支付保全费2000元。
被告航天物流公司辩称:王锐系我公司雇佣司机,我公司所有的豫R36326(豫RD739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其辩称事实,被告航天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豫R36326(豫RD739挂)号车的基本情况及王锐系合法驾驶人。2、保险单三份,用以证实航天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36326(豫RD739挂)号车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收款收据,用以证实被告航天物流公司已支付受害人杨森家属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但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为证实其辩称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投保单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两份,用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告知被保险人合同条款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限额范围内就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五原告提交的第1、2、3、4、6、10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两份鉴定书均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客观,因该两份鉴定均系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等费用过高,应考虑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因该费用系杨森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航天物流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0日15时02分,杨森驾驶豫R701W1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光缆391”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锐驾驶的豫R36326(豫RD7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森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36326(豫RD739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航天物流公司,王锐系被告航天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豫R36326(豫RD739挂)号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豫R36326(豫RD739挂)号车的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森驾驶的豫R701W1号小轿车系借用李卓的车辆,原告杨勤善与李卓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李卓将该车以19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杨勤善。豫R701W1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且购买不计免赔险。豫R701W1号小轿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价值为108355元,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700元、拆检费3000元。受害人杨森及其父亲杨勤善、母亲马少星、妻子张变丽、儿子杨某甲、女儿杨某乙于2012年初在河南省镇平县城居住至今,杨森于2013年5月份在镇平县玉鼎广场开办镇平县七喜电脑服务中心,从事电脑销售及维修,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受害人杨森之父杨勤善因患冠心病心功能不全Ⅱ级,经评定为四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告航天物流公司已支付受害人杨森家属2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杨森系独生子。杨森之父杨勤善生于1963年11月15日,杨森之子杨某甲生于2011年8月15日,杨森之女杨某乙生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受害人杨森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以20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考虑原告杨勤善为四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一人扶养计算20年,按80%计算,杨某甲生于2011年8月1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人扶养计算15年,杨某乙生于2013年7月13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人扶养计算17年,因杨森的被扶养人为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因三人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14821.98元/年,故三人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4821.98元/年计算15年,故杨勤善、杨某甲、杨某乙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年×15年=222329.7元;杨勤善、杨某乙剩余2年的生活费也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故二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2年=29643.96元;剩余杨勤善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3年×80%=35572.7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7546.4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森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也造成明显损害,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后果及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慰抚金酌定为30000元。4、车辆损失108355元。5、施救费1800元。6、停车费1700元。7、拆检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99341.01元。
豫R36326(豫RD73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以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9341.01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豫R36326(豫RD73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航天物流公司,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航天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下余五原告的各项损失777341.01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航天物流公司负担30%,即777341.01元×30%=233202.3元,该部分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杨森驾驶的豫R701W1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未超出五原告剩余损失的70%,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五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航天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五原告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航天物流公司20000元。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花费;允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者购置墓地、购买棺材、为死者丧葬的花费等。据此,五原告所主张的打墓、运尸等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赔付范围,本案不应另行计算,故五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航天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某乙、杨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航天物流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某乙、杨某甲其余损失共计233202.3元。
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某乙、杨某甲各项损失50000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8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13218元,由五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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