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74号 原告:李清山,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委托代理人:杨铁,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受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680432-X。 委托代理人:吴寅,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受权。 被告:吴林原,男。 原告李清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吴林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山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被告吴林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山诉称:2014年8月23日19时10分许,原告李清山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柳泉铺乡街西禄林香地锅鸡路口处时,与停在道路上的被告吴林原驾驶的豫K3Q138号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李清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林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3Q13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83.51元。被告吴林原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以及各方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7、保险单及保单抄件各1份,用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8、保全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9、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吴林原系车主。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被告吴林原辩称: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告治疗有肺结核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3日19时10分许,原告李清山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柳泉铺乡街西禄林香地锅鸡路口处时,与停在道路上的被告吴林原驾驶的豫R3Q138号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李清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林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3Q138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吴林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3日至9月1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026.3元。于2014年9月30日至10月2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294.3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李青山肠穿孔修补属十级伤残,脾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林原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3Q13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19年,即8475.34元×19年×14%=22544.4元。2、医疗费93026.3元+13294.33元=106320.63元。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365天×50天=3978.22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50天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50天为1000元。6、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结合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合理支出,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37143.25元。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137143.25元-122000元=15143.25元,由被告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吴林原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吴林原应赔偿原告15143.25元×30%=4542.98元。因豫R3Q138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吴林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吴林原应承担的4542.9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吴林原垫付原告的10000元,应当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退还。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山122000元(含被告吴林原已垫付的10000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山4542.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4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吴林原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