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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孝东与被告王宝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彭孝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王宝华,男,汉族。 原告彭孝东与被告王宝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彭孝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王宝华,男,汉族。
原告彭孝东与被告王宝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宝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王宝华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孝东诉称:原、被告原是在无锡的同一个小区居住,相互认识,2014年1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是想买一辆机动车,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所有的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作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后来借款快到期时原告去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已不知去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2月30日。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为向原告借款时提供其相关证件的事实。
被告王宝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于2014年7月10日调查被告父亲王某某笔录一份,王某某陈述:我是王宝华的父亲,王宝华没有在家,也联系不上,无具体地址。以前我也在无锡,知道借款的事,彭孝东他们是在无锡放高利贷的,放的六分的利息,王宝华是分三次在彭孝东处借五万元,打的有条,现在王宝华的钱没收回来,也还不上了,以前给他们封过近两万的利息。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能够与被告父亲王某某陈述的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父亲王某某陈述的该借款系高利贷不属实,原告也没有收取被告近20000元的利息,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宝华在原告彭孝东处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王宝华欠彭孝东伍万元整,到2014年2.30日还款。欠款人:王宝华手机:15152222189身份证号:4113241983040824142014.1.24日”。被告王宝华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华向原告彭孝东借款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30日,虽然不存在2月30日这一天,但应当理解为2月底,故原告要求从3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其利息应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被告应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孝东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