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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荣军与被告孙书平、第三人吉相同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张荣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各,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孙书平,男,汉族。 第三人:吉相同,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张荣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各,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孙书平,男,汉族。
第三人:吉相同,男,汉族。
原告张荣军与被告孙书平、第三人吉相同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军及委托代理人彭兆润、李书各,被告孙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吉相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在西安开门市的吉相同需要汽车座垫,原告委托被告孙书平向吉相同托运该批货物,价值18700元,托运费280元。双方约定,被告向吉相同交货即代收货款,但被告将货物运至西安后,让吉相同将货物提走,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收取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吉相同未支付货款为由拒不付款。现请求被告孙书平赔偿货款18700元,第三人吉相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运输托运票据、销售清单,用于证实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的产品名称、数量、货款总额及被告在交货时由提货人直接支付货款。
被告孙书平辩称:自己仅负责开票,公司曾打电话让先放货,随后收钱,所以才允许吉相同提货,原告的货款应当由公司支付。原告与吉相同有多次业务,被告找吉相同要回来的款交给原告,但原告抵吉相同欠的老账。
第三人吉相同辩称:第三人在西安开汽车用品门市,销售汽车座垫等产品,大多座垫从老家兴国寺或柴庄发货,其中有原告的货,无论是否代收,一律由其从西安货运部提走,后按时段将现金付原告张荣军。所欠原告货款情况,2012年9月间,第三人在家选定张荣军的座垫,以样品发货,同年9月4日,西安货运部通知提货,提货时发现与所定货差距大,就请求李书各暂不付款提货,得到同意后将7件货提走,后又发现价格不符,又不好销售,现在有30多套未售出。现7件货款未付,争取将所欠货款支付原告张荣军。
被告孙书平、第三人吉相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1、对李书各的调查笔录,其陈述,被告托运的7件货物共计18700元,每包运费40元,共计280元,由吉相同支付。具体运输程序为将货物交给被告,由被告将货物运输至西安,孙书平代收货款后交给原告。孙书平只是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条据,实际是孙书平自己的事。2、对被告孙书平的调查笔录,其陈述,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委托其收取货物,其仅负责开票,若托运的货物丢失或货运部的代表人跑了或代收货款收不上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1组证据,因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运输货物的流程及7件货物名称、运费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吉相同在西安开汽车用品门市,销售汽车座垫等产品。2012年9月3日,因需要汽车座垫,第三人在原告家选定后回到西安,原告委托被告向在西安的吉相同托运该批货物,货物总价款18700元。双方约定每件货物托运费40元,共计280元,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提货时被告即代收货款,同日被告以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托运票据,内容为:“发货人张荣军;收货人吉相同;运费280元;代收货款18700元;备注提付;承运人孙”。被告将货物运至西安后,第三人于2012年9月4日将货物提走,被告未收取货款。所欠原告18700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托运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货物交指定收货人吉相同时代收货款,被告接受后进行了托运,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按照约定将原告货物运至西安后,吉相同将货物提走,被告未收取货款,违反合同约定,但吉相同认可拖欠原告货款,并表示积极筹钱支付,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因第三人欠款引发的,第三人也认可所欠原告货款并表示积极筹钱偿还,故所欠原告货款应当由第三人吉相同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应规定予以支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吉相同选定货物后,原告通过被告的货运部将原告的货物运输至西安交吉相同,原告与吉相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吉相同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吉相同应支付原告货款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书平辩称原告的货款应当由公司支付,但未提供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登记成立的证据以及为原告托运货物及收取货款系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吉相同辩称收到原告货物后发现价格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合理期间通知原告,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吉相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荣军1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第三人吉相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李原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海舟